一起夫妻共同房屋一方贈與子女配偶起訴無效勝訴案例
原告訴稱
(資料圖)
原告郭某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、請求依法確認二被告簽訂的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無效;2、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。
事實與理由:郭某霞和趙某英原系夫妻關系,二人于1994年2月25日登記結婚,雙方均為再婚。2021年12月28日,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郭某霞與趙某英離婚。趙某娟系趙某英和前妻吳某芳所生之女。郭某霞和趙某英婚后共同出資購買了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(以下簡稱涉案房屋),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,登記在趙某英名下。
2018年,趙某英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時,郭某霞向法院申請調取涉案房屋檔案時間才得知趙某英和趙某娟于2017年9月25日簽訂了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,趙某英以無償贈與形式將涉案房屋過戶給趙某娟名下,后趙某娟2017年11月8日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王某。
2019年4月,郭某霞曾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上述贈與合同無效。趙某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交了一份民事調解書,稱其系依據該調解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。為此,郭某霞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,請求撤銷調解書。2021年3月26日,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書,判決撤銷民事調解書。該判決已經生效。郭某霞認為,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,趙某英和趙某娟作為家庭成員明知涉案房屋取得情況,惡意串通,在隱瞞郭某霞的情況下,通過法院調解、贈與方式轉移涉案房屋所有權,并隨后將房屋另行出售,嚴重侵害了郭某霞的合法權益,故郭某霞提起本案訴訟,訴如所請。
被告辯稱
被告趙某英辯稱,1979年11月,趙某英和吳某芳登記結婚,婚后生育趙某娟。1993年6月15日,趙某英和吳某芳調解離婚。離婚時,趙某英和吳某芳商議,趙某娟由吳某芳撫養,雙方共同承租的房屋由趙某英居住,趙某英承諾向單位申請住房,解決趙某娟的住房事宜。最后趙某英以吳某芳、趙某娟一家三口的名義向單位申請住房。
1994年2月份,趙某英和郭某霞登記結婚。婚后二人都居住在朝陽區A號。結婚時,郭某霞知道趙某英家庭情況,對趙某英需要負責解決趙某娟住房的事情,郭某霞也表示理解并支持。1996年,趙某英單位依趙某英的申請,分配了北京市豐臺區B號房屋,當時趙某英無能力支付購房款,吳某芳實際支付了購房款。該房屋因為存在質量問題,后單位重新調換至豐臺區一號房屋,并計算了趙某英和吳某芳的工齡后,以房改成本價購買了該房屋。
涉案房屋分配后,一直由吳某芳帶著趙某娟居住。1999年5月18日,吳某芳支付第二筆購房款。2014年,單位準備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證,趙某娟按規定補交了11496元購房款。2014年2月,趙某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。趙某英取得房產證后將房產證交給了吳某芳。因為吳某芳不同意出過戶費,房屋過戶的事情一直拖著。
趙某娟在法院起訴趙某英,訴訟中,趙某英和趙某娟商量將房屋過戶給趙某娟,趙某娟支付補償款30萬元。為了節省過戶費,趙某英就以贈與的名義將房屋過戶給趙某娟,為了表征趙某英利益,要求法院就此出具了調解書。2017年10月,趙某娟按照調解書的要求支付了趙某英30萬元房屋折價款。趙某英認可,涉案房屋以趙某英、吳某芳、趙某娟三口的名義向單位申請的住房,購房時使用了趙某英和吳某芳工齡,購房款也都是吳某芳和趙某娟支付的。房屋分下來之后到過戶給趙某娟之前,涉案房屋一直由吳某芳和趙某娟居住使用,水電燃氣等費用也都是由吳某芳和趙某娟支付,該房屋屬于趙某英和吳某芳共有。
分房時,郭某霞有多間平房,以趙某英和郭某霞名義根本分不了房,涉案房屋和郭某霞無關。房改時,郭某霞也知道房屋不是趙某英和郭某霞的,所以郭某霞才沒有出一分房款。房子分下來之后,郭某霞也知道房屋由吳某芳和趙某娟居住。在房屋過戶給趙某娟后,趙某娟支付了30萬元補償款,趙某英對房屋的利息已經獲得了補償。
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英一人名下,趙某英對房屋有處分權,故雙方簽署的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合法有效。基于趙某英和趙某娟特殊身份關系,趙某英將涉案房屋過戶給趙某娟屬于實現原有約定,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,故請求依法駁回郭某霞的訴訟請求。
被告趙某娟辯稱,趙某娟陳述涉案房屋取得過程和趙某英基本一致。趙某娟認為,涉案房屋系趙某英、吳某芳離婚時,趙某英為解決趙某娟住房問題,以趙某英、吳某芳、趙某娟一家三口的名義向單位申請,房屋分配時計算了吳某芳和趙某英的工齡,吳某芳、趙某娟支付了購房款。獲得涉案房屋后,也一直由吳某芳、趙某娟居住使用,故涉案房屋應屬于趙某英和吳某芳的共有財產。趙某英和郭某霞系夫妻關系,郭某霞和趙某英的財產權益是一體的,其二人作為一個共同體和吳某芳共有。
2017年9月28日,趙某娟已向趙某英支付了房屋折價款30萬元,等于向趙某英和郭某霞夫妻二人支付。涉案房屋登記在趙某英名下,趙某英享有完全處分權。該房屋中為了解決趙某娟住房問題而取得,趙某英和趙某娟簽署贈與合同本就屬于實現原有約定的行為,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行為,故贈與合同有效。
法院查明
趙某英與吳某芳(吳某芳于2016年2月8日死亡)原系夫妻,趙某娟系二人之女,趙某英與吳某芳于1993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,調解書還明確,“二、趙某娟歸吳某芳撫養……,三、雙方財產已經分清……,”。1994年2月25日,趙某英與郭某霞登記結婚,二人均系再婚。
趙某英系北京市某單位職工,1994年11月8日,取得工作證。1996年2月13日,北京市某單位(賣方、甲方)與趙某英(買方、乙方)簽訂《住宅房屋買賣契約》涉案房屋出售給趙某英,房價43916元。其上載明“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優惠:1、夫妻雙方工齡優惠44年;2、雙方工齡優惠率39.6%,每年工齡折扣率0.9%”,首次付款時間為1996年2月13日,付43916元。同日,趙某英交納購房款32420元,收款收據載明“支票30000元”。1999年5月18日,趙某英再次交納購房款4226元,兩份收款收據均載明交款人為趙某英。后該房屋產權證下發,登記在趙某英名下。
2017年9月8日,蔡淑珍、趙某娟以分家析產、法定繼承糾紛案由將趙某英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,要求判決涉案房屋歸趙某娟所有。當年9月28日,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調解書,明確涉案房屋歸趙某娟所有,趙某英協助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,趙某娟支付趙某英房屋折價款30萬元。該調解書載明,“涉案房屋系趙某英于1996年參加房改購買,購買時折抵了趙某英與吳某芳二人的工齡,購房款43916元系吳某芳出資,尾款11496元由趙某娟支付。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趙某英名下,登記日期為2014年1月10日。庭審中,趙某娟與趙某英均稱吳某芳生前未立有遺囑,未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。”
該案審理期間,趙某英(贈與人)與趙某娟(受贈人)于2017年9月25日簽訂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,將涉案房屋100%份額贈與趙某娟。涉案房屋所有權于2017年9月25日轉移登記至趙某娟名下。2017年10月18日,趙某娟和案外人王某耀簽署《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》,趙某娟將涉案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王某耀,2017年11月8日,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王某耀名下。
郭某霞曾將趙某英、趙某娟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由起訴至本院,要求確認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無效。在該案2019年4月16日的開庭筆錄中記載:“?買房后在涉訴房屋居住過嗎,郭某霞:涉訴房屋一直出租,居住在原告處。2011左右,被告趙某英說趙某娟要結婚就居住在涉訴房屋內了。2011年以前都是出租。……趙某英:涉案房屋是趙某英和前妻與女兒共同所有的,是趙某英的婚前財產與原告無關,此房屋價款是趙某英前妻買斷工齡后以現金形式43916元交納的首付款,以及趙某娟交付的11496元的房屋尾款,房屋購買的時間是1996年2月13日,當時趙某英與郭某霞結婚剛剛兩年,郭某霞包括趙某英本人對房屋并未出資。……
趙某娟:我母親當年下崗單位給了一筆錢,我父親買了涉訴房屋后說這套房以后歸我一人所有。涉訴房屋裝修后一直都在居住……涉訴房屋的來源,如果沒有我和母親是買不了的,原告是農民戶口”。該案審理中,趙某英、趙某娟提交了民事調解書。
后郭某霞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,要求撤銷調解書。經審理,法院認定根據夫妻財產規則認定涉案房屋性質符合法律規定,趙某娟與趙某英通過調解,分割處理了涉案房屋,侵害了郭某霞的合法權益,判決撤銷調解書。后趙某英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,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裁判結果
確認趙某英和趙某娟2017年9月25日簽訂的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無效。
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
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、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,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無效:(一)一方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,損害國家利益;(二)惡意串通,損害國家、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;(四)損害社會公共利益;(五)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。
本案中,涉案房屋購買、取得時間系趙某英和郭某霞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,且登記在趙某英名下,生效文書認定涉案系趙某英單位分配給趙某英和郭某霞二人住房,現無足夠證據推翻上述認定,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趙某英和郭某霞夫妻共同財產。結合本案事實,趙某英、趙某娟對郭某霞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權益均明知,但雙方依然未經郭某霞同意的情況下簽署了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,擅自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至趙某娟名下,侵害了郭某霞的合法權益。
趙某娟取得房屋產權后隨即將房屋另行出售,結合趙某娟、趙某英試圖通過法院調解形式分割涉案房屋的事實以及2018年趙某英起訴離婚等情況,法院認為趙某英、趙某娟存在惡意串通行為,故趙某英與趙某娟簽訂的《不動產贈與合同》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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